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重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重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重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1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栩之衣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1 之物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予沒收,而編號2 之物,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
├──┼──────┤
│1 │灰色內衣壹件│
├──┼──────┤
│2 │黑色內褲壹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顏重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10
時26分,至前女友楊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後陽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拉起後陽台的未
關鐵門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之後陽台內,徒手竊取楊栩掛
在後陽台之黑色內褲及灰色內衣各乙件(共計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栩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
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重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栩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