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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重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9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重坤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重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31日4時許、同年11月9日1時許,分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身體撞毀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之木門,並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楊宇芳所管領之冷氣銅管約50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同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月21日2時許,分別在上址工地內,持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工具剪破壞並竊取工地內由陳冠文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100公尺及80公尺(價值共約20萬元)。

二、案經楊宇芳、陳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3-4、29-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4441卷第4-5、16-17反頁)。

(三)證人陳冠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432卷第4-5、6-7反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工地外圍所裝設之鐵門,雖非一般住宅、建築物之牆垣或門防,而僅係因應工地需求而架設,然其既用以隔絕內外,具有防閑作用之功能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自撞開工地大門及倉庫大門,進入其內行竊等語(偵緝卷第29反頁),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確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乙情甚明。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2次犯行,均係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毀損告訴人工地大門及倉庫大門而竊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事實一(二)所為3次犯行,均係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毀損告訴人工地大門而竊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約50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34441卷第4反頁)、電線約300多公尺(價值共約20萬元、見偵字第3432號卷第4頁反面),均已遭被告變賣,故應直接以上開物品之市價計算犯罪所得,即35萬元(15萬元+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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