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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兆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兆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兆弘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兆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至為警查獲止,設置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網路賭博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及規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虛擬貨幣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洪敏超,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見偵卷第2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XS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蘇兆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弘自民國111年間起,加入地下地下簽賭網站「泰金888
    」(網址:https://xg.tg888.ws)擔任代理商職務,並與該
    經營網站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兆弘負責開通博弈網站內帳號予內
    部會員(即賭客)及協助線下會員儲值賭金,再賭客在上開網
    站下注博奕賽事,並以每周一向賭客面交或匯款作為清算賭
    資方式營利,並向賭客抽取賭資0.3%作為報償,且以蘇兆弘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兆弘銀行帳
    戶)供上開地下簽賭網站「泰金888」使用。嗣綽號「小宇
    」之賭客倪宇杰(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9月
    中旬,透過網際網路「泰金888」運動投注賭博網站,進行
    體育賽事賭博財物,蘇兆弘則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
    將倪宇杰獲利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匯入倪宇杰指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兆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倪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小宇」坦承蘇兆弘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參與賭博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左開帳戶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兆弘與賭客「小宇」手機對話紀錄、「泰金888」運動賭博網站擷取畫面、蘇兆弘與賭客「小宇」匯款交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並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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