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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告
陳冠文
被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同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月21日2時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工具剪破壞並竊取工地內由原告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100公尺及80公尺,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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