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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重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重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顏重坤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重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冠文,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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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5號
  被   告 顏重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前(一)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陳冠文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大亞電纜線4×22mm 16
    捆、億泰電纜線8×40mm 1捆、宗葆電纜線4×14mm 1捆(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
    為陳冠文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重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冠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
    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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