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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上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距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見林玉娟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取車上之電銲器1臺、電鑽1
    把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見黃聖文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另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上電動破碎機2台得手後,將上
    開竊取之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娟及被害人黃聖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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