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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妨害風化案件(此案構成累犯)外,被告另前於民國98至104 年間因同類型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99年度簡字第7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均分別執行完畢在案,及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案尚未執行)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實為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失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因再犯而就醫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廖宸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之6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與嘉興街口,見林芝潁在該處,廖宸和先以報紙遮
    住下體,再面向林芝潁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
    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林芝潁任職餐廳之男店員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指認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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