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妨害風化案件(此案構成累犯)外,被告另前於民國98至104 年間因同類型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99年度簡字第7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均分別執行完畢在案,及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案尚未執行)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實為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失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因再犯而就醫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廖宸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之6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2段與嘉興街口,見林芝潁在該處,廖宸和先以報紙遮
住下體,再面向林芝潁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
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林芝潁任職餐廳之男店員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指認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