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6日17時54分許,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在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以報紙遮住下體,再面向甲○○裸露掏弄其生殖器,並以手淫方式自慰,而公然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行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相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至其為前揭猥褻行為時,雖僅告訴人一人當場目睹,然該場合既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無礙於構成「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犯行,竟不思悔改,再度為本件公然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