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宸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公然猥褻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復為本件公然猥褻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暴露症(見卷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廖宸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社20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
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報紙
遮檔下身後、面朝劉潔瑀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
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王建麟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潔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宸和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潔瑀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潔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王建麟於警詢中│同上。 │
│ │之陳述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