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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盈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盈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盈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吳盈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7、
    90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吳盈杰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經警通知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吳盈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經過
    觀察、勒戒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採集
    尿液檢體送往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數
    值均非低,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不爭執,堪信被告
    確有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