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文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蕭凱文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彭嘉煒新臺幣 4,500 元,告訴人伍美馨則表示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暨被告之品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既無犯罪所得,本無庸諭知沒收;而就其所犯竊盜部分,被告雖未返還所竊得之折疊刀,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彭嘉煒遭竊物品之現值4,500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符衡平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23號
105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取其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因貪圖金錢花用而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某處,將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憑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中有「凱」字之男子,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交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05年1月2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伍美馨,佯稱係其友人,需協助轉帳,致伍美馨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蕭凱文之銀行帳戶內。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再度要求伍美馨匯款,伍美馨始察覺有異,乃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7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格華大海刀品店」內,
佯以欲向該店店員彭嘉煒購買折疊刀為由,待彭嘉煒自展示
櫃內將一把「ColdSteel Spartan折疊刀(價值新臺幣4,200
元)」交付蕭凱文觀覽時,蕭凱文即趁彭嘉煒不注意之機,
將該把折疊刀藏放身上,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離去無蹤。嗣
經彭嘉煒於每日結帳盤點時,發現短缺該把折疊刀,遂調閱
店內監視器察看並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伍美馨、彭嘉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蕭凱文之自白:坦承確有把前揭帳戶賣給他人。
(2)告訴人伍美馨之指訴: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
戶之事實。
(3)伍美馨以行動電話操作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明伍美馨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開立資料、交易明細:證明
該帳戶確為被告申請設立;且於前述時間,有3萬元之款
項匯入。
(二)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蕭凱文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彭嘉煒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折疊刀1把之事實
。
(3)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前
揭折疊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及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