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牧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天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楊天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楊俊彥住院養病之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仍屬原權利人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0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楊天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牧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七樓之720-1病房內,見楊俊彥
保管使用之SONY廠牌PCG-5S3N型號之銀色筆記型電腦(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IBM廠牌之黑色手提袋(價
值600元)暨內裝YAMAHA廠牌之會議用喇叭(價值3,000元)
放置病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因無法登入使用該筆記
型電腦,故隨手丟棄
二、案經楊俊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天牧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告訴人楊俊彥於警詢中│告訴人楊俊彥管理使用之上│
│ │之指訴 │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人竊│
│ │ │取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