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凱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第6 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6,000 元之原物,雖經被告花用殆盡,應追徵其價額,然業經被告委由家人悉數賠償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8頁),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高凱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之東森房屋附近,佯稱有輛三陽廠牌之
輕型機車待售新台幣(下同)6,000元,但必須先支付頭款
3,000元云云,探詢許坤宏是否有興趣購買,許坤宏聽後產
生購買意願,而陷於錯誤向高凱華應允購買,雙方並以手機
LINE軟體聯絡付款及交車事宜,迄至104年3月4日凌晨許,
許坤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加油站,陸
續將上開購車款項全數交付與高凱華。詎高凱華收受許坤宏
交付之購車款後,竟藉詞推託,始終未能將機車交付與許坤
宏,且避不見面並拒償還上開款項,許坤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坤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高凱華於偵查中之供│1、伊坦承有收取上開款項 │
│ │述。 │ ,並未將機車交付與告 │
│ │ │ 訴人許坤宏等事實。 │
│ │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
│ │ │ 紀錄截圖係伊與告訴人 │
│ │ │ 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 │被告涉案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
│ │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