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⑴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3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95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94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確定。⑸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就⑺之罪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⑷、⑸、⑹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千5百元確定,而與⑵、⑶、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於其所有1支香菸(未扣案)點燃之方式施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證。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是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被告甲○○確有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海洛因。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3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7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5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94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確定。⑷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就⑹之罪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⑶、⑷、⑸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千5百元確定。而與⑴、⑵、⑹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施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使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香菸1支,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其供認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