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DN-05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王姓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深坑鄉甲○○姊姊住處。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子彈,並於隻身探視姊姊完畢下樓之際,看見「小雞」將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置入其原放於車內之黑色皮包內,卻未表示反對之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巷七五號地下停車場埋伏,待甲○○駕車返回停妥後上前進行搜索,而在前揭黑色皮包內扣得前揭制式子彈五顆,及槍管一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
㈢查獲前開子彈時所攝照片四張。
㈣本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
㈤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不是他的,是小雞的云云。然查其於偵訊時已稱「我有下車,我的黑色皮包就放在乘客座,我有『看到』小雞打開我皮包『放東西』」(偵字卷第三三頁),顯見其確有看見小雞在放東西,參以被告僅知小雞姓氏、年次及電話,復稱之前曾與小雞因為錢發生過口角(偵字卷第八頁),可知其彼此間之交情尚非達於可任由對方拿取、翻動或置放財物之熟稔程度,則其於看見小雞趁其不在場之際翻動其皮包並放入財物時,衡情應會立即檢視小雞所置放者究為何物,自難對於其皮包內放有扣案五顆子彈乙節諉為不知。其既知悉皮包內有該批子彈,復未於其後小雞下車離去時將之交返予小雞,顯然已有持有之意,此後復經警當場查扣,人贓俱獲,其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五顆,並考量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子彈五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