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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梁耀鑌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未定應執行刑前,合計一年六月。上開各罪,法有明文規定合併接續執行,未減刑前已分別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故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刑事裁定,將附表號

一、二、三與編號四、五分開,致鈞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裁定,僅就編號一、二、三,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而編號四、五未能併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若依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未定應執行刑之前計為一年六月,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為「執行未完畢者」,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列為『此部分有期徒刑,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顯不符併案執行之要旨,令異議人無法信服。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裁定,依上列編號一至五減刑刑度,重定應執行之刑,訂定期滿日」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減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其餘聲請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減刑部分撤銷。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送達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案件基本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訊異議人詢問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異議人回答:「…我之前有向地檢署執行股聲請執行指揮書三次,都沒有下文我才提出聲明異議…對於裁定的內容沒有意見…我是針對指揮書聲明異議…我是針對刑事裁定刑期起算日提出…」等詞(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二項),由於本件執行檢察官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此已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據此以觀,尚難認檢察官就聲明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連續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科罰金,以3百元折 │科罰金,以3百元折 │科罰金,以銀元3百 ││ │算1 日。 │算1 日。 │元折算1日,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9千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銀││ │ │ │元3百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10條第2項 │例第12條第4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2月日至同年3月│94年7月26日為警採 │94年6月23日 ││) │4日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扣除查獲後採尿│ ││ │ │前之時間)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5426 │94年度毒偵字第6148│94度偵字第10932號 ││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25號│94年度簡字第5406號│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實 ├────┼─────────┼─────────┼─────────┤│審 │判決日期│94年12月8日 │94年11月24日 │94年11月17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25號│94年度簡字第5406號│94年度簡字第5085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1月16日 │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19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罰金刑部分) │├───────┼─────────┼─────────┼─────────┤│減刑後刑期、褫│無 │無 │罰金新台幣4千5百元││奪公權期間或罰│ │ │,如易服勞役,以銀││金額 │ │ │元3百元折算1 日。 ││ │ │ │ │├───────┼─────────┴─────────┴─────────┤│附註 │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拘役30 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3百元折算 ││ │ │ │1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6條第1項 ││ │第325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4日 │94年1月13日某時起 │94年11月15日 ││) │ │至95年3月8日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7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64 │94年度速偵字第1587││ │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8日 │95年5月15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5年度簡字第1163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5月15日 │95年5月22日 │95年7月17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拘役15 日,如易科 ││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3百 │科罰金,以銀元3百 │罰金,以銀元3百元 ││金額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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