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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凱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新北市○○區○○○鄉○○村○○00○0號倉庫」應更正為「至新北市○○區○○村○○00○0號倉庫」,證據欄應增列「(五)被告高凱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六)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95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94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確定,(4)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1)、(2)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4)、(5)之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裁定(1)(2)之罪分別減刑為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6)之罪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3)之罪併科罰金刑部份減為併科罰金4千500元,(3)(4)(5)之罪則以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不符合減刑條例予以駁回,經抗告後,上開(3)、(4)、(5)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撤銷原裁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千5百元確定,接續上開(1)、(2)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6)之罪拘役15日執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迄因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窗型冷氣參台                                  │
├──┼───────────────────────┤
│2   │分離式冷氣貳台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6號
    被      告  高凱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華前於民國(1)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2)於95年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於94年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千元確定。(4)於94年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5)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
    )於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1)、(2)之罪
    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就(6)之罪裁
    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3)、(4)、(5)之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千5百元確定。而與(1)、(2)
    、(6)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
    5日17時許至翌(16)日凌晨5時之間某時,至新北市○○區
    ○○○鄉○○村○○00○0號倉庫,竊取由張家萬所管領之
    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2台,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張家萬於99
    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至上址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凱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張家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陳述、(三)臺北縣政
    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3日鑑驗書乙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8日鑑驗書乙份(現場查獲菸
    蒂送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四)現場查證照片2
    4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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