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先後四次竊取鐵門旋以小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各次竊盜犯罪時間緊接,並參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與「黃金國」前去搬運鐵門處並非「黃金國」住處等語詳實(見核退卷第十一頁),則被告仍與「黃金國」共同將所搬運之鐵門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牟利,足認被告與「黃金國」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被害人乙○○及丙○○住處鐵門得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四日竊取犯行,與成年男子「黃金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平日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