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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而於民國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第5 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 行「晚間10時59分」更正為「晚間10時58分」、第9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1至13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00公克、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837 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000公克,驗前淨重0.484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83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六第2至3行「105年5月11日」更正為「105年6月15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賴榮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賴榮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賴榮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即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榮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
  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榮
  順仍不知悔改,又於105 年5月6日晚間10時59分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000公克、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837公克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榮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
    │    │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    │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五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事實。              │
    │    │1份               │                      │
    ├──┼─────────┤                      │
    │ 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                      │
    │    │11日航藥鑑字第1056│                      │
    │    │208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 七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000公克、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837公克)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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