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軒敏
葉佳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0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軒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廖軒敏、葉佳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軒敏、葉佳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廖軒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