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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鐵臺北車站統一超商臺北3 門市內,趁店長楊政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販售之臺灣經典啤酒乙罐(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以衣物夾藏之方式,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適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並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下:

(一)被告陳健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臺北車站統一超商臺北3 門市店長楊政儒在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5 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於104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嗣於105 年3 月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知悔改,且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啤酒價值甚輕微,並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素行非佳、自述臺北工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於看守所羈押中、曾在建設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開竊得之啤酒乙罐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因該啤酒乙罐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前,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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