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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尚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鐘尚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入內珈琲店」補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入內珈琲店」、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尚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尚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當初沒有錢,就動了歪腦筋,伊是一開始就打算利用請款的機會侵占菜錢,那段時間伊就打算把請款的錢拿去用,不是每次都獨立的想法等語,是得認本件被告各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巫郁玫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878元(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已還款如前,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    │(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4/07/07         │370               │
├──┼─────────┼─────────┤
│ 2  │104/07/08         │120               │
├──┼─────────┼─────────┤
│ 3  │104/07/09         │860               │
├──┼─────────┼─────────┤
│ 4  │104/07/11         │387               │
├──┼─────────┼─────────┤
│ 5  │104/07/12         │390               │
├──┼─────────┼─────────┤
│ 6  │104/07/14         │544               │
├──┼─────────┼─────────┤
│ 7  │104/07/16         │280               │
├──┼─────────┼─────────┤
│ 8  │104/07/17         │280               │
├──┼─────────┼─────────┤
│ 9  │104/07/18         │430               │
├──┼─────────┼─────────┤
│ 10 │104/07/19         │225               │
├──┼─────────┼─────────┤
│ 11 │104/07/21         │456               │
├──┼─────────┼─────────┤
│ 12 │104/07/22         │190               │
├──┼─────────┼─────────┤
│ 13 │104/07/23         │377               │
├──┼─────────┼─────────┤
│ 14 │104/07/24         │335               │
├──┼─────────┼─────────┤
│ 15 │104/07/25         │285               │
├──┼─────────┼─────────┤
│ 16 │104/07/26         │157               │
├──┼─────────┼─────────┤
│ 17 │10407/28          │170               │
├──┼─────────┼─────────┤
│ 18 │104/07/29         │815               │
├──┼─────────┼─────────┤
│ 19 │104/07/30         │253               │
├──┼─────────┼─────────┤
│ 20 │104/07/31         │205               │
├──┼─────────┼─────────┤
│ 21 │104/08/01         │350               │
├──┼─────────┼─────────┤
│ 22 │104/08/02         │280               │
├──┼─────────┼─────────┤
│ 23 │104/08/04         │270               │
├──┼─────────┼─────────┤
│ 24 │104/08/05         │92                │
├──┼─────────┼─────────┤
│ 25 │104/08/06         │412               │
├──┼─────────┼─────────┤
│ 26 │104/08/07         │265               │
├──┼─────────┼─────────┤
│ 27 │104/08/09         │115               │
├──┼─────────┼─────────┤
│ 28 │104/08/11         │4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鐘尚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尚青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間,在巫郁玫經營之
    入內珈琲店任職,擔任廚師一職,負責採買、付款、備料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張信富採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食材後,持張信
    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巫郁玫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後
    ,竟未交付與張信富而侵占入己,嗣104年8月20日鐘尚青突
    然辭職且張信富其後至上開店內催討價金,始獲上情。
二、案經巫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鐘尚青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
│    │                      │時間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巫郁玫、證│證明被告以上開之方式侵│
│    │人張信富、連晉德之證述│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3  │被告之薪俸袋、告訴人之│同上                  │
│    │付款簽收簿、蔬菜承銷人│                      │
│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                      │
│    │人張信富記帳之八月農民│                      │
│    │曆之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鐘尚青就附表各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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