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竹涵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竹涵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竹涵於民國105 年 8 月 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竹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邱建明相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詹宜菁與同案被告邱建明間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之私慾,致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王竹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邱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與詹宜菁於民國89年間結婚,邱建明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03年12月間起某時至104年9 月間,在王竹涵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等地,接續與王竹涵發生姦淫行為
    ,王竹涵於104 年6、7月間,在得知邱建明已婚之事實後,
    仍接續與邱建明為相姦行為,嗣104 年12月間,詹宜菁自邱
    建明持用之行動電話觀看邱建明所申請之Ming Han帳號之臉
    書內容,而發現邱建明與王竹涵之親密對話及照片等,遂於
    105年2月1日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詹宜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邱建明、王竹涵之供│被告二人承認犯行      │
│    │述                    │                      │
├──┼───────────┼───────────┤
│ 2  │告訴人詹宜菁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建明為有配偶│
│    │                      │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被│
│    │                      │告王竹涵通姦之事實    │
├──┼───────────┼───────────┤
│ 3  │前開臉書網頁之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二人為通姦、相│
│    │                      │姦行為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建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
    姦罪嫌;被告王竹涵所為,係涉犯同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罪嫌。又被告二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屬不同行為,然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通姦、相姦,其
    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
    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
    評價為接續犯;另法律除邏輯外更須經驗,長期婚外性關係
    者在其二人所生情愫隨時均有姦淫可能之生活經驗,果依行
    為人姦淫頻率論其為各次另行起意姦淫且推論犯行之次數,
    不惟治絲益棼,亦且嚴重悖離國民法感情,被告二人各自之
    通姦、相姦行為應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2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
    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邱建明、王竹涵前後多
    次通姦、相姦行為,請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