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竹涵
- 選任辯護人
-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竹涵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竹涵於民國105 年 8 月 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竹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與同案被告邱建明相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詹宜菁與同案被告邱建明間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之私慾,致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王竹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邱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與詹宜菁於民國89年間結婚,邱建明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03年12月間起某時至104年9 月間,在王竹涵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等地,接續與王竹涵發生姦淫行為
,王竹涵於104 年6、7月間,在得知邱建明已婚之事實後,
仍接續與邱建明為相姦行為,嗣104 年12月間,詹宜菁自邱
建明持用之行動電話觀看邱建明所申請之Ming Han帳號之臉
書內容,而發現邱建明與王竹涵之親密對話及照片等,遂於
105年2月1日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詹宜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邱建明、王竹涵之供│被告二人承認犯行 │
│ │述 │ │
├──┼───────────┼───────────┤
│ 2 │告訴人詹宜菁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建明為有配偶│
│ │ │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被│
│ │ │告王竹涵通姦之事實 │
├──┼───────────┼───────────┤
│ 3 │前開臉書網頁之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二人為通姦、相│
│ │ │姦行為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建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
姦罪嫌;被告王竹涵所為,係涉犯同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罪嫌。又被告二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屬不同行為,然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通姦、相姦,其
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
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
評價為接續犯;另法律除邏輯外更須經驗,長期婚外性關係
者在其二人所生情愫隨時均有姦淫可能之生活經驗,果依行
為人姦淫頻率論其為各次另行起意姦淫且推論犯行之次數,
不惟治絲益棼,亦且嚴重悖離國民法感情,被告二人各自之
通姦、相姦行為應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2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
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邱建明、王竹涵前後多
次通姦、相姦行為,請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