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第2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查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面對有人在內之餐廳窗戶,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罹患輕鬱症及暴露症,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之身心狀態(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第19至21 頁診斷書及藥袋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