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林阿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林阿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林阿美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林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王林阿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阿美於民國10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顏思瑜經營之織飾
家松山門市店,趁店員顏令雅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店門口商
品展示架上之襪子2雙(價值新台幣100元),未經結帳即欲
快步離開現場,嗣為顏令雅發現後,隨後跟上將其攔阻並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其竊得之2雙襪子(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思瑜委由顏令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林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述之商品,未│
│ │之供述。 │結帳即離開現場為告訴代理人顏令雅│
│ │ │質問上情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同上。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 │
│ │光碟及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