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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林阿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林阿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林阿美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林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王林阿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阿美於民國10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顏思瑜經營之織飾
    家松山門市店,趁店員顏令雅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店門口商
    品展示架上之襪子2雙(價值新台幣100元),未經結帳即欲
    快步離開現場,嗣為顏令雅發現後,隨後跟上將其攔阻並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其竊得之2雙襪子(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思瑜委由顏令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林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述之商品,未│
  │      │之供述。                  │結帳即離開現場為告訴代理人顏令雅│
  │      │                          │質問上情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同上。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                                │
  │      │光碟及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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