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下稱第3至6罪)、3月確定(下稱第7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罪),上開第1至4、7、8等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5、6、9、10等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7室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