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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 月又15日、8 月、4 年6 月、5 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7 號10樓之8 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珮琪1 次。嗣於100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當場查獲蕭裕豐及許珮琪,並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2.4 公克),經採集許珮琪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珮琪證述綦詳,復有許珮琪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10039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8370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驗前純質淨重2.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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