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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下稱第一、二、三案),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另因持有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確定(下稱第四、五案)。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六、七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二、四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第六、七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裕豐於本院訊問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吸管2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31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2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100 年12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為被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蕭裕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
                          9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
    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
    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95
    年度易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
    又另犯偽造貨幣及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95年
    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刑4年4月。
    上開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9
    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號7樓之7為警查獲,
    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0389)、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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