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裕豐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裕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限制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復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定其該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為憑。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99年12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 )。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等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中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27日前,附表一編號3 、4 、6、7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27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即僅能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3 、4 、6 、7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7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30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32頁、第3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