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
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建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2、4、5、8、9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毒品罪(下稱第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又犯竊盜等罪(下稱第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別處竊盜有期徒刑十月、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且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㈡被告又因竊盜等罪(下稱第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分別處竊盜有期徒刑七月、毀棄損害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另因竊盜罪(下稱第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因毒品罪(下稱第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四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因毒品罪(下稱第六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下稱第七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嗣第二、三、四、五、六、七案,又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註: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6、7即上述第二案部分,惟其罪名互相誤植,另編號7 之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裁定亦誤植為高雄地院,並此敘明),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㈢查上揭第二、三、四、五、六、七案固俱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第二案既與第一案已經在前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之首揭說明,第二案即不得與第三、四、五、六、七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法院未察,仍就上開第二案部分與第三、四、五、六、七案部分予以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因與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即受刑人黃建雄前因犯第一案之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又犯第二案之竊盜、公共危險(附表編號6、7),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第一案及第二案嗣並經高雄高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且第一、二案三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第一案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可查。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即第二案至第七案之九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本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裁定之附表編號6竊盜罪及編號7公共危險罪,其罪名互相誤植;編號7 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亦誤載為高雄地院)確定。然附表編號6、7之罪(即第二案部分)及前述第一案之毒品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可知編號1、2、4、5、8、9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第一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既經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附表編號3、6、7 各罪,即僅能與第一案定應執行刑不得再與編號1、2、4、5、8、9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且徵諸編號1、2、4、5、8、9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其判決確定之日期,足見本件依法僅得就編號1、2、4、5、8、9六罪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不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九罪,全部裁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因同時有先、後定應執行刑之二裁定存在,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編號1、2、4、5、8、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6、7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害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01.20 │ 97.01.20 │ 96.06.11 │ │ 年 月 日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3271 │署97年度偵字第23271 │署97年度偵字第2455號 │ │ │號 │號 │ │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 │ 事實審 ├──────┼──────────┼───────────┼────────────┤ │ │ 判 決日 期 │ 97.10.31 │ 97.10.31 │ 97.12.09 │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 │ 97.11.24 │ 97.11.24 │ 98.01.05 │ │ │日 期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 備 註 │署97年執字第18493號/│署97年執字第18493號/ │年執字第3222號/編號1~5曾│ │ │編號1~5曾合定應執行 │編號1~5曾合定應執行 │合定應執行刑2年2月 │ │ │刑2年2月 │刑2年2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02.15 │ 97.02.17 │ 96.07.28 │ │ 年 月 日 │ │18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4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123號│ │ │、97年少連偵字第53號│ │ │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98年度審簡字第647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 │ 事實審 ├──────┼──────────┼───────────┼────────────┤ │ │ 判 決日 期 │ 97.12.09 │ 98.03.05 │ 97.08.19 │ ├────┼──────┼──────────┼───────────┼────────────┤ │ │ 法 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97年度審簡字第647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 │ 98.01.05 │ 98.03.30 │ 97.09.22 │ │ │日 期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備 註 │署98年執字第3222號/ │98年執字第5917號/編號 │年執字第16450號/編號6、7│ │ │編號1~5曾合定應執行2│1~5曾合定應執行刑2年2 │曾合定應執行刑1年3月 │ │ │年2月 │月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職役職責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 96.07.28 │ 97.01.25 │ 97.01.18~02.17 │ │ 年 月 日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號 │ │ │5、123號 │號 │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97年度訴字第138號 │97年度訴字第61號 │ │ 事實審 ├──────┼──────────┼───────────┼────────────┤ │ │ 判 決日 期 │ 97.08.19 │ 97.08.19 │ 97.04.22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97年度訴字第138號 │97年度訴字第61號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 │ 97.09.22 │ 97.08.21 │ 97.05.05 │ │ │日 期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署97年執字第16450號/│檢察署97年執字第98號/ │察署97年執字第51號/編號8│ │ │編號6、7曾合定應執行│編號8、9曾合定應執行刑│、9曾合定應執行刑1年 │ │ │刑1年3月 │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