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淵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淵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復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5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1038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97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復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5 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1 月5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然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因此,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前)、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淵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妨害公務 │ 傷害 │ 毀棄損壞 │ 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9 月14日 │ 103 年1 月5 日 │ 101 年7 月16日 │ 101 年7 月16日 │ 101 年7 月16日 │ ├──────┼──────────┼──────────┼──────────┼──────────┼──────────┤ │偵 查 機 關 │南投地檢101 年度撤緩│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9 號 │第323 號 │字第192 、193 號 │字第192 、193 號 │字第192 、193 號 │ ├───┬──┼──────────┼──────────┼──────────┼──────────┼──────────┤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37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9│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 │事實審│ │ │號 │ │ │ │ │ ├──┼──────────┼──────────┼──────────┼──────────┼──────────┤ │ │判決│ 102 年10月23日 │ 103 年2 月24日 │ 103 年5 月28日 │ 103 年5 月28日 │ 103 年5 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5│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9│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 │ │確定│ 103 年1 月4 日 │ 103 年4 月1 日 │ 103 年6 月23日 │ 103 年6 月23日 │ 103 年6 月23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063號 │ │ │第404 號 │第977 號 │第2062號 │②編號4 、5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