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向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向珍祥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珍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38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惟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向珍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6至8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分別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判決、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1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表編號5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特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亦合併定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2月1日判決確定,已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分係100年1月20日、99年7月19日、98年4、5月間至100年1月20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2日、99年9月21日,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遽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各罪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8月30凌晨1時許 │100年1月20日下午6、7│100年1月20日前某時許│ │ │ │時許 │至同日為警查獲止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0年度毒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字第4459號 │偵字第532號 │偵字第532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39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 │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339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 │ │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2月1日(聲請書誤│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日 │ │ │ │載為「100年1月24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字│1.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 │備 註│第3737號(已執畢)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2.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5698號(執行中)│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改造手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99年7月19日下午4、5 │98年4、5月間至100年 │99年9月21日晚間7時18│ │ │時許 │1月20日為警查獲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622號 │緝字第1333、1808號 │字第16503號 │ ├───┬────┼──────────┼──────────┼──────────┤ │ │法 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43 │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 │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23日 │102年7月17日 │104年1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49 │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53 │ │ │ │號 │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4月3日 │102年8月8日 │104年5月28日 │ ├────────┼──────────┼──────────┼──────────┤ │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 │1.編號6至8前經本院以│ │備 註│字第4069號(執行中)│字第8695號(執行中)│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10年。 │ │ │ │ │2.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 │ │ │ │ 執字第8776號(執 │ │ │ │ │ 行中)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1日晚間7時47│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 │ │ │分許 │59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503號 │字第16503號 │ ├───┬────┼──────────┼──────────┤ │ │法 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53 │104年度臺上字第1553 │ │判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 │104年5月28日 │ ├────────┼──────────┴──────────┤ │ │1.編號6至8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備 註│2.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776號(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