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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珍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貳拾伍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貳拾伍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珍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向珍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向珍祥並於100 年1月20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7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107 巷56號之住處內,取出上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5 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加以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8號2 樓之處所內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淨重共1.8 公克,驗餘淨重共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共35.6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8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向珍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5 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含袋(合計淨重共1.8 公克,驗餘淨重共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5.4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包。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向珍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六、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檢品共7 包(合計淨重共1.8 公克,驗餘淨重共1.76公克)及白色晶體共4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5.48 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5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3963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個,其上分別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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