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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被告當時係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被告既向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自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提出。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該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該所收狀戳記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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