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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應定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翁晟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按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刑、編號3至5所示併科罰金,各曾定其執行金額各為12萬元),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100年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翁晟富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前經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91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後所犯,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不能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各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就已經裁定者,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條例             │ 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科罰金新臺幣8000│罰金新臺幣50000 元│金新臺幣20000元, │
│              │0元,罰金如易服 │,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勞役,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00元折算1日。   │1日。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4年2月中旬至95 │94年7月間某日~95 │  95年7月間某日   │
│              │年8月22日       │年8月22日         │                  │
│              │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
│              │字第20260號     │第20260號         │第4284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174│95年度訴字第3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33│
│      │      │號(聲請書誤載為│                  │號                │
│      │      │3175號)        │                  │                  │
│      ├───┼────────┼─────────┼─────────┤
│      │判決  │  95年12月29日  │ 95年12月29日     │  97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174│95年度訴字第3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33│
│      │      │號              │                  │號                │
│      ├───┼────────┼─────────┼─────────┤
│      │確定  │  96年2月15日   │  96年2月15日     │  97年6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  │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3486號      │字第3486號        │字第9469號        │
│              ├────────┴─────────┼─────────┤
│              │編號1、2與編號7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編號3至5與編號6前 │
│              │96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              │4年11月。                           │48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年7月。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20000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折算1日。       │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間某日   │94年7月間某日~95 │96年8月1日        │
│              │                │年8月22日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
│              │字第4284號      │第4284號          │第17803號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 96年度上訴字第543│96年度簡字第7702號│
│      │      │5433號          │ 3號              │                  │
│事實審├───┼────────┼─────────┼─────────┤
│      │判決  │97年5月20日     │ 97年5月20日      │96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54│96年度上訴字第5433│96年度簡字第7702號│
│判  決│      │33號            │號                │                  │
│      ├───┼────────┼─────────┼─────────┤
│      │確定  │97年6月19日     │ 97年6月19日      │97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
│              │字第9469號      │字第9469號        │第2501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竊盜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緩刑5│                │                  │
│              │年(經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                │                  │
│              │72號撤銷緩刑)    │                │                  │
├───────┼─────────┼────────┼─────────┤
│犯罪日期      │91年7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                │                  │
│關案號        │第13949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  │91年度易字第2478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91年10月31日      │                │                  │
│      │期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                  │
│判  決├───┼─────────┼────────┼─────────┤
│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2478號│                │                  │
│      │      │                  │                │                  │
│      ├───┼─────────┼────────┼─────────┤
│      │確  定│判決確定日期91年11│                │                  │
│      │日  期│月25日;(撤銷緩刑│                │                  │
│      │      │裁定日期96年5月28 │                │                  │
│      │      │日)              │                │                  │
├───┴───┼─────────┼────────┼─────────┤
│備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更│                │                  │
│              │字第944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