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友犯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文友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黃文友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應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經查:受刑人黃文友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編號7 至25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7 至19、2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0至23、2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第1項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並未諭知多數強制工作,且非刑法第51條之範疇,自無另在本裁定中重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即受刑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100 年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附表編號7 至10、20之罪雖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8年10月19日)之前,惟附表編號7 至10、21至25之罪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1至19、21至25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1 日、98年12月9 日、99年3 月21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5 日、99年1 月11日、99年2 月7 日、98年11月12日、99年2 月20日、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1 日、99年1 月28日、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4 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1條之規定,則附表編號7 至10、20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除前述應予准許定執行刑之部分外,檢察官顯就已經裁定者,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