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魏新和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黃文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友搶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搶奪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刑,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至具體個案中行為人犯罪之罪質與犯罪後是否坦承等態度,僅於影響上開考量因素時,始予斟酌。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本件所犯竊盜、搶奪等犯行多達十餘次,且於員警查緝時不服而逃逸,甚且因此對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安全造成一定危險,又觀其前案紀錄,曾受法院判處毒品、竊盜、搶奪等罪刑確定,且因無固定工作而寄住於證人謝宜均家中,其間猶不斷犯案,足徵上訴人不事生產,隨機犯罪,已有犯罪習慣,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顯有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殊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因認為矯正上訴人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誠屬適當且有必要。上訴人所辯其有機械維修知識,前曾至公司任職,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經濟大環境欠佳,失去工作,迫於生計始鋌而走險等語,否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洵不足採。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併為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此乃原審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行為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其中部分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犯行自首,顯知悔悟,自無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之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係屬不當云云,然其所憑各節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關於其反社會危險性之判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因得上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七及十八等部分犯行,原判決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