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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宗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定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之罪,以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首先確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0月23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在101年10月23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 之部分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附表編號2 部分既已與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另將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10萬元與有期徒刑部分分離,再與附表編號4 所處罰金1 萬5,000 元部分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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