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 抗告人
- 賴育達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育達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強盜等三罪、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分別由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定執行刑,均經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詎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聲請數罪併罰,檢察官逕就上揭裁定以九十九年執更義字第五八六號、九十九年執助義字第一三六八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而未將上開六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再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六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與在該確定日前所另犯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助義字第一三六八號執行案)。至附表一所示三罪,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所犯,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從與之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確定後,移由該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九年執助義字第一三六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確定日期之前,應依刑法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抗告人所犯前開六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於前開案件中另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同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均係上開判決前所犯,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有該裁定載明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抗告人所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原裁定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強盜罪,犯罪日期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各該犯罪時間均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上開判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後,自無從與上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三罪合併處罰,原裁定法院乃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移由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助義字第一三六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是檢察官發指揮書分別執行上開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