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出監,竟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工地,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塊得手;㈡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工地,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塊得手;㈢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67號前,因見鄭淯元所有車牌號碼QEZ-512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鄭淯元所有前述機車得手;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工地,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塊得手。林永昌並將竊取所得之水溝蓋攜至新北市○○區○○路26號永達資源回收場,以每塊水溝蓋新臺幣55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殆盡。嗣於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工地施工人員發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所提上訴書誤載被告林永昌之4次竊盜罪為「3次」,而漏未敘述原審判決共計判處被告林永昌有期徒刑3月3次(僅載明有期徒刑2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敘明就本案所犯各罪(即4罪)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揆諸上訴書內容為原判決對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判斷不當,而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未聲明部分),就原審對被告判決3個竊盜罪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自得當庭更正,先此敘明。
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淯元、姜智豪、董婷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工程契約書、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永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96年7月8日(下稱第1罪),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於97年2月27日(下稱第2罪),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於97年2月28日(下稱第3罪),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16日確定,第1罪、第2罪、第3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分別於97年6月8日(下稱第4罪)、同年6月11日(下稱第5罪)、同年7月2日(下稱第6罪)、同年7月3日(下稱第7罪),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100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再犯他罪而再度入監,且前開第1至7罪均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或與他罪再更定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第1至7罪,並無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所謂「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況前開第4罪縱係在第1至3罪確定前所犯,然第4罪既經判決與第5至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與第1至3罪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原審判決認應由檢察官就前開已與第5至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第4罪,再單獨與第1至3罪定應執行刑,已非適法,而原審基於上開誤解復認為第1至3罪均未執行完畢,而5至7罪亦未能區別何時執行完畢,並因而導出前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3、4頁),因而未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救濟,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