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後(100年度聲字第102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光哲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誤載為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與其他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前開2裁定合計21罪全部均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前開2裁定皆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除前開2裁定合計21罪外,並未另出現他罪,而與前開2裁定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須另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使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形。惟聲請人卻自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之15罪中抽離3罪(如附表三編號4、7、8,即本件附表一編號7至9)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另就抽離後其餘之1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另分為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係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將在該日期前所犯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既均已確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自受其拘束,不得再自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中抽離3罪,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確定裁定之6罪,合併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就本件附表一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台非字第50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與其他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0年(即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上開兩裁定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8月,本院自應受此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然聲請人自本院100年度70號裁定中抽離3罪(如附表三編號4、7、8,即本件附表一編號7至9)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另就抽離後其餘之1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分為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9罪所示之刑最長期者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7年6月,而就抽離後之12罪所示之刑最長期者則為15年4月(如附表二編號13、14),從而本件裁定如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須定7年6月以上,本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案件,則須定15年4月以上,始符合外部界限之限制,惟若此兩案共21罪合計刑期至少為22年10月以上,顯然逾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兩裁定刑期合計22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而不利於受刑人,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適法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