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92年度訴字第2042號、95年度易字第2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月確定;又另犯偽造貨幣及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刑4 年4 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2日16時4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9 月1 日、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撤銷假釋、減刑,現仍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分別以87年偵字第19434號、88年偵緝字第13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由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
定;再於92、9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12日16時4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12日,乙○○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依法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1份。 │件經判決確定,嗣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