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阿妙麵店」前,徒手竊取店內員工劉雅萍所有而暫放在工作檯上之「Samsung Note 4」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據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阿妙麵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拿取工作檯上之「Samsung Note 4」行動電話1 支,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等情,有105 年4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
㈡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查詢車籍資料,通知被告於105 年4月30日到案,被告雖否認竊取行動電話云云,但離開警局後,卻於同年5 月3 日17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阿妙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偷偷將上述行動電話留在桌上後,迅速騎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指證明確,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推稱: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有無竊取行動電話,有無於警詢後私下將行動電話放回等等,均不記得云云。然被告上述犯行,均經監視錄影器清楚錄下,並有各項佐證,已堪認定,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㈣毒品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3 月;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㈥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述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0 號、102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及2 年2 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計累犯已經加重部分),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經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覽,清楚錄下犯行,仍一再狡辯,於警方偵訊後更私下送回贓物,混淆警方辦案,以圖卸責,犯後態度惡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所竊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萬元,終究返回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危害減輕,自稱國小畢業、經濟貧寒、罹患憂鬱症,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