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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18、16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凌晨2時45分至54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口附近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臺(廠牌:捷安特、顏色:深藍色、型式:折疊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53巷口附近機車停車格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自行車1 臺(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型式:登山車、其他:前手把裝有黑色手機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第6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3至4頁、第2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5至6頁、第2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5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105年6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 張、刑案相片比對及車輛特徵比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陳○○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告訴人陳○○、甲○○遭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遭竊物品)
自行車壹臺(廠牌:捷安特、顏色:深藍色、型式:折疊車)。
附表二:(甲○○遭竊物品)
自行車壹臺(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型式:登山車、其他
:前手把裝有黑色手機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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