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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2461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53頁反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0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8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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