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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04年7 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分鐘後,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9至21行「並經警扣得第一級品海洛因共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3.95公克,驗餘淨重共3.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460公克,驗前淨重0.5060 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
    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無
    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未扣案)注
    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9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
    經警扣得第一級品海洛因共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號:084878號)、台灣尖│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公司104年8月6日所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84878號)│                      │
│    │各1紙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2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
│    │、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                      │
│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又再│
│    │份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 5  │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淨 │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重分別為3.17公克、0.78│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
│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3.13公克、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包(淨重0.506公克、驗│                      │
│    │餘淨重0.5058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3公克、0.7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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