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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岳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0 樓「無印良品」店內,徒手竊取「有機棉天竺V領短袖T 恤」1 件、「不鏽鋼筆插(1 支用)」2 個、「不銹鋼筆插(2 支用)」1 個得手。嗣經店長謝旺志當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中證述等語,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紀錄明細各乙份,證物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且對己所作所為造成告訴人及所屬商店損失感到抱歉,當庭對告訴人道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因告訴人當場發現攔阻被告離去而能及時取回,客觀上之損失已獲得回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告訴人客觀上之損失業經回復,告訴人並表示倘告訴人知錯能改,對於給予被告最輕之罰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準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說明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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