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物品,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伍貳點參伍玖參公克、鑑
驗餘重玖捌點肆肆陸捌公克)。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瓶(鑑驗餘重拾點柒貳參公克)。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驗餘重拾伍點壹肆捌公克)。
四、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純質淨重拾伍點貳伍公克、鑑驗
餘重參捌壹點壹壹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3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在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及桌下分別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純質淨
重52.3593公克)及1瓶(重10.729公克),及在紙袋內及化
妝台上分別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15.158公克)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純質淨重15.25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2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遭扣
案之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超過自己施
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買來要自己
施用的,因為買大量比較便宜,自己本身抽煙抽很重等語。
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
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亦未發現
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
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