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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嘉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故對王柏云有所不滿,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清
    晨6時許,在簡嘉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簡嘉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柏云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經王
    柏云至本署對簡嘉慧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云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嘉慧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
│    │述                    │出手攻擊告訴人王柏云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王柏云於偵訊時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
│    │指訴                  │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
│ 3  │證人潘吉昌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
│    │述                    │發生互毆,證人潘吉昌擋在│
│    │                      │中間阻擋,惟告訴人與被告│
│    │                      │均有打到彼此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於案發時、地,遭│
│    │                      │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23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故對王柏云有所不滿,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清
    晨6時許,在簡嘉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簡嘉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柏云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經王
    柏云至本署對簡嘉慧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云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嘉慧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
│    │述                    │出手攻擊告訴人王柏云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王柏云於偵訊時之│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
│    │指訴                  │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
│ 3  │證人潘吉昌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
│    │述                    │發生互毆,證人潘吉昌擋在│
│    │                      │中間阻擋,惟告訴人與被告│
│    │                      │均有打到彼此之事實。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於案發時、地,遭│
│    │                      │被告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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