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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4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家豪、陳培榮(由本院另行審結)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8 日清晨4 時3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867-GBB 號重型機車,前往林正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商店,趁店內無人之際,2 人進入該商店後,由陳培榮在旁把風,張家豪持鑰匙嘗試開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而未果後,再由張家豪在外把風,陳培榮自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蹲在娃娃機臺下方,以鐵撬撬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取出零錢箱後將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990 元)倒入背包,得手後即與張家豪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該商店管理人劉皆成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其後張家豪分得現金1,000 元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正雄委由劉皆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家豪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家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共犯陳培榮於偵查中供承各節相符(見偵卷第62至64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皆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23第至24頁、第90頁),並有被告張家豪與共犯陳培榮2 人先後於夾娃娃機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91至92頁),另共犯陳培榮於上揭地點附近,竊盜財物之時間前後,騎乘機車出現,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張家豪前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陳培榮行竊時在案發現場從隨身包包內以取出鐵撬之工具,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零錢盒與娃娃機臺之完整性,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論罪: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家豪與共犯陳培榮2 人一同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被告張家豪以拾得之鑰匙開鎖時,未見共犯陳培榮,因被告張家豪無法開啟,而改由共犯陳培榮自背包取出工具行竊時,則未見被告張家豪,衡情被告2 人係一人行竊時,由另一人把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並平分財物,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豪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家豪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等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告訴人林正雄所經營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又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約1,990 餘元,被告張家豪僅得其中之1,000 元,迄今因在監服刑中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劉皆成於警詢中陳稱遭竊機臺顯示金額為4,340 元等情(見偵卷第23頁背面),然經共犯陳培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零錢箱裡面有1,990 元,被告張家豪則供稱從共犯陳培榮那拿了1,000 元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7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劉皆成確認金額結果,告訴代理人劉皆成對被告辯稱竊取1,990 元部分沒有意見,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故本院以1,990 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是就本件共犯陳培榮及被告張家豪共同竊得上揭零錢箱內1,990 元,雖未扣案,然分別據共犯陳培榮及被告張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各自供述有分得990 元、1,000 元等情,已如上述,並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應就其被告張家豪實際犯罪所得即1,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鐵撬,係共犯陳培榮所有並持之用以破壞零錢箱及娃娃機臺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件,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被告張家豪部分就鐵撬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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